主旨: 有關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內學生與該機構或團體之教育人員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簡稱校園性別事件),是否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簡稱性平法)之規定案,復如說明。
說明:
一、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6月7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70060066號函辦理。
二、案內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發生校園性別事件,經本部於105年5月23日以臺教學(三)字第1050061866號函(諒達)釋在案,其認定適用性評法之基準為參與實驗教育之國民中學學生屬一般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身分,所發生之校園性別事件,屬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校園性別事件,事件通報與調查處理之管轄權歸所屬學校。準此,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取得高級中等學校學籍之學生間發生校園性別事件比照性評法規定辦理。
三、至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未具學籍之學生及其教學人員,依性平法第2條第2款鎖定學校,係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同條第7款校園事件另一方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查實施條例第3條及替4條之規定,旨揭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團體或機構,非屬學校型態,不符合公私立各季學校之定義,無性平法之適用,該機構或團體畏懼學籍之學生與該機構聘用之教學人員間,發生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