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性霸凌定義及構成要件,如說明,請轉知所屬據以辦理。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7年8月16日高市教特字第10735381900號函提問事項辦理。
二、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定義為--(1)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其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100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1071號令修正公布,性霸凌定義為--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另本部於104年7月15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91045號函陳明,遭受性霸凌之被害人僅受一次傷害,即有構成性霸凌之可能。
四、依上述定義,倘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事件及涉案教師於教學過程對同志、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等,有歧視及貶抑之語言,經調查確對校園中之不特定身分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之實,即應認屬性霸凌之範圍而非性騷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