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校園性別事件之行政調查認定

主旨: 有關校園性別事件之行政調查認定,請依說明辦理。

說明:
一、依據立法院審議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教育部主管預算決議辦理。

二、查113年3月8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 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 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三、為有效認定前揭校園性別事件之事實,請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依性平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成立之調查小組按下列說明(相關依據如附件)辦理:

(一) 校園性騷擾:行政調查認定採「明確合理之法則」,並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3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避免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歸責於被害人之行為反應,而率斷事實。
(二) 校園性侵害:行政調查認定採「優勢證據之法則」,即綜合所有證據可以證明性侵害之可能性,大於無性侵害之可能性得予以認定。
(三) 校園性霸凌:依前揭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校園性騷擾辦理。

四、本部109年12月4日臺教學(三)字第1090151773號函(諒達)為落實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及維護調查專業品質,已建議「調查校園性侵害事件、或教職員工涉及性騷擾或性霸凌學生事件時,宜全數為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在案。為落實說明三事項,各級學校性平會調查校園性侵害事件、校長或教職員工對學生之性騷擾、性霸凌及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件時,建議調查小組成員應全數延聘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或熟稔性平法之法律專業背景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