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函釋有關性平事件行為人行蹤不明或亡故之調查程序疑義
主旨:有關新北市教育局及臺南市教育局函詢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疑似行為人行蹤不明或亡故之調查程序疑義案,依如下說明。
說明:
一、復111年5月30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10068397號及同年6月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10071026號函。
二、依性平法調查之性平案件,疑似行為人行蹤不明之調查程序如下:
(一)依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並依性平法第36條第4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通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倘疑似行為人未親自配合接受調查者,學校應報請主管機關裁罰行為人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二)另依本部1101年3月23日臺教學(三)字第11100007134號函釋--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以檢舉進行調查且疑似被害人拒絕受訪情形,為保障雙方當事人權益,學校性平會及調查小組應以依職權所得資料進行事實認定,提出報告並通知當事人處理結果。 爰應由學校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依職權調查所得資料進行事實認定,提出報告並通知當事人處理結果。
三、疑似行為人已亡故之調查程序如下:
(一)查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謂權利能力係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亦即具有人格,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 。又行政程序法第21條,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1.自然人,2.法人,3.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4.行政機關,5求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自然人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不得成為權利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亦即不具有作為行政程序法律相關主體之資格。(法務部105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12430號函說明)
(二)茲經有關機關提供疑似行為人亡故之具體佐證,由學校性平會決議停止調查程序,並通知疑似被害人。
說明:
一、復111年5月30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10068397號及同年6月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10071026號函。
二、依性平法調查之性平案件,疑似行為人行蹤不明之調查程序如下:
(一)依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並依性平法第36條第4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通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倘疑似行為人未親自配合接受調查者,學校應報請主管機關裁罰行為人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二)另依本部1101年3月23日臺教學(三)字第11100007134號函釋--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以檢舉進行調查且疑似被害人拒絕受訪情形,為保障雙方當事人權益,學校性平會及調查小組應以依職權所得資料進行事實認定,提出報告並通知當事人處理結果。 爰應由學校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依職權調查所得資料進行事實認定,提出報告並通知當事人處理結果。
三、疑似行為人已亡故之調查程序如下:
(一)查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謂權利能力係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亦即具有人格,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 。又行政程序法第21條,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1.自然人,2.法人,3.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4.行政機關,5求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自然人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不得成為權利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亦即不具有作為行政程序法律相關主體之資格。(法務部105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12430號函說明)
(二)茲經有關機關提供疑似行為人亡故之具體佐證,由學校性平會決議停止調查程序,並通知疑似被害人。